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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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自行車一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51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整體價值非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表示因為在執行中,並無資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表示: 我希望被告能賠我新臺幣3,000元,但被告賠不出來就算了,就不要了,我不想追究被告的責任,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被害人表示價 值為3,00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此一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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