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1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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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呂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履行契約真意,為圖私利而濫用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已償還告訴人全部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本案共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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