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1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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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閎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閎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駕駛本案 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 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將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蔣閎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閎羽前因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住處,將不詳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蔣閎羽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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