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簡-16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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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 ,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堡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駕車違規,致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羅聖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吳俊銘擔任負責人之登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2面。羅聖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超商領貨取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嗣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羅聖堡駕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北向199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遂查扣車牌2面,並送鑑定,確認係偽造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亮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及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