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16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07號、第19000號、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瓶裝水壹瓶、關東煮壹份、冰品、玉米 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肉丸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應補充瓶裝水壹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香菸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咖啡1 罐、瓶裝水1瓶、關東煮1份、冰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關東煮及冰品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均壹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1份)、玉米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肉丸各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數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為1個,然已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店家,亦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仍應沒收)、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