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4-簡-17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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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睿杰明知依其收入及資產,並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由第三人大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應按月分12期給付。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睿杰有付款意願及能力,遂將其所申貸之款項7萬6千元核撥給大忠車業行。嗣張睿杰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分期款,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因而發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睿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繳交紀錄表、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第一銀行函覆被告之簽帳金融卡持卡人資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三、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7萬6千元之借款,用以支付購買 機車價金,該7萬6千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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