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簡-17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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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野格利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神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李偉翔管領之野格利酒1瓶(價值新臺幣28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翔 、證人施仰真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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