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4-簡-175-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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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傅英傳 鐘金順 陳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英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英傳、張良寬、鐘金順及陳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1巷與員水路2段110巷口地基主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18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良寬作為莊家,並以4顆骰子及1個碗公作為賭具,玩法係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骰子點數相同。則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且另1顆不同,必須重擲,擲出點數比莊家大則可以獲得1倍下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該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9-23、25-29、31-35、37-41、117-119頁)。 ㈡證人張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㈢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52、69-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坤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骰子4個及碗公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28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