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簡-178-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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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物品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妨礙監理機 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