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18-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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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賴○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居所照顧賴○淳之子賴○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欣穎知悉賴○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已預見徒手朝人臉部位置以相當力道拍打,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傷及賴○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駕駛之車輛上,徒手拍打賴○頡之臉部,致賴○頡受有雙眼皮與左臉頰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4月21日 診斷書、同年8月27日診斷書、同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兒病資字第11312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頡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準公共托育簽約證書、彰化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 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8-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 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於案發後隨即拍照傳訊告知被害人傷勢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房貸2萬元、因配偶有收入而生活尚可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