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簡-19-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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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 、15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開設餐廳辦理營業登 記、領薪水等事由,向其配偶邱詣婷之舅舅簡筠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1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戴宏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彰化縣00六街某處,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復由戴宏文指使不知情之邱詣婷將之悉數提領一空,再轉交予戴宏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646偵卷第48-49頁;5916偵卷第25-27、38-39頁;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配偶之舅舅簡筠展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646偵卷第31頁)、被告配偶邱詣婷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46偵卷第43-4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詣婷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 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乙○○之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2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8,000元;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詐得之11萬5,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5日8時50分 於臉書以暱稱「戴詣婷」向告訴人甲○○佯稱:有寵物蛇類4種及水母可販售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0646偵卷第9-10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簡筠展)(10646偵卷第7-8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0646偵卷第12頁正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0646偵卷第13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646偵卷第14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 5,000元 2 乙○○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3時9分許 於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雨下的瞬間」假冒女子「劉芝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要前往綠島,需要購買機票、住宿、報名潛水證照訓練、購買潛水裝備,希望能獲得經濟資助云云。 112年5月29日4時8分許 1萬4,00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姓名:簡筠展)(警卷第8-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14-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7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23頁) ⒍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姓名:乙○○)(警卷第3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警卷第32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33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9日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5月2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5時59分許 1萬5,999元 112年5月29日6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29日6時16分許 1萬5,800元 112年5月29日7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9日7時4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