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簡-190-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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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