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簡-19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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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進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竟仍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1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