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19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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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二、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騰翔(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並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葉靚瑄,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母親聲請保護令而遭趕出家門,沒有地方去,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等語(見偵卷第15、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張騰翔 (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圍牆旁的停車格),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靚瑄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魏國隆所經營之光明車行(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葉靚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靚瑄指訴、同案被告魏國隆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