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19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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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笙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即白子瓏放置工具箱2只之時間)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弄,見白子瓏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2只(顏色:綠色及藍色,內有電動起子機2臺、電鑽1臺、板手2支及電錘1臺,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工具箱2只得手,旋即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白子瓏於翌(17)日7時許查悉前開工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子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笙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瓏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資料(含案發現場採證情形、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型照片及扣案之工具箱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機 2臺、活動板手、套筒、老虎鉗及尖嘴鉗等相關工具(價值共計4萬餘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詳細攝得被告竊取之工具內容、數量等,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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