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4-簡-19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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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 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盧信男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述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顏明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政為顏國號之兒子,盧信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48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右轉南華巷約300-400公尺處處,與顏國號因洽談承租土地欲耕作發生糾紛,顏明政騎機車路過發現其父親顏國號與盧信男發生爭執,顏明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柴刀朝盧信男揮舞恫嚇,隨後遭顏培丞拿走丟到田中,又從機車置物箱内拿出斧頭朝盧信男揮舞並恫嚇稱「今天一定要收掉1個人」等語,使盧信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斧頭1把。 二、案經盧信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盧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顏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小玲、鄭茹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之斧頭1把及斧頭照片(六)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恐嚇犯嫌,辯稱略以「我拿柴刀、斧頭在手上,沒有將鋒利面朝向對方,沒有說「今天一定要收掉1個人」這句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證人顏培丞及鄭茹允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斧頭1把係 被告所有並為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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