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簡-19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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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睿 張家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含彈丸)、鐵管壹支 ,均沒收。 張家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張家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糾紛,竟率持空氣槍、鐵管、鐵片條等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人均表示業已和解,互不追究雙方責任之情形,此據渠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蔡宥睿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家銪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鎗1把(含彈丸)、鐵管1支,均為被告蔡宥睿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宥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鐵片條1條,為被告張家銪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張家銪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渠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