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簡-20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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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AT(中文名:丁文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DAT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6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6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INH VAN DAT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黎錄、阿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DINH VAN DAT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達)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D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 壇火車站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阿迪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9月11日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徒手竊 取黎錄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黎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INH VAN DA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阿迪、黎黃及黎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