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簡-204-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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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屈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6月5日晚間7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並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柏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屈坤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5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時,自臉書某權利車社團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SP-9100」號車牌2面,旋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JN1EV7AP5MM440485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簡柏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屈坤逸配偶林慧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口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柏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雯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公有路邊停車費收費單及停車照片、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