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20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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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2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疊物櫃」,應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融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謝秉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32房內,徒手竊取楊京袁放置在桌上之三角型金黃色筆1支(已返還)、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元之郵票2張(價值共30元),得手後,置放於疊物櫃之袋子內。 二、案經楊京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京袁之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3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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