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4-簡-21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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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與李志高(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灣東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之自白。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灣東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嘉鋒與李志高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8筆在卷可佐,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其因上揭前科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志高一同進入德泛公司倉庫搜尋財物,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衡量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復斟酌被告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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