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簡-21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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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被告鄭 新復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新復於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97至9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3、1227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白鐵及鋁門窗1批,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姚崇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及鋁門窗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