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21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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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303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吳東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8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吳東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7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31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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