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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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勾選『無』」更正為「勾選『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阿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隱匿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 易價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農地,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系爭農地因已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受套繪管 制而減價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變更期款協議書1紙附卷足憑,故本院認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出售系爭農地予告訴人,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該農地前述減損之價額即9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命被告依約履行如上,其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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