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22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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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偉所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卷查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後於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入混合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為2.1公克之毒品1小包(下稱本件毒品1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明偉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0公克)、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因黃明偉另涉嫌竊盜案,而持搜索票至黃明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黃明偉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購買本件毒品1小包,然尚未打開施用前即遭警查獲;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毒品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4號鑑驗書等各1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3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經警採集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