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簡-22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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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有之華司葉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惟念及部分華司葉片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華司葉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等 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變賣得款之具體數額並不明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得款超過4千元的情形下,僅能認定被告得款4千元。準此,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4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