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簡-22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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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