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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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游文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政威與游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因飲酒而起爭執,曹政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游文杰,致游文杰受有右臉部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中左眼部之傷勢經醫院進一步診斷為左眼格子狀視網膜病變、左眼外傷性低眼壓症、疑左眼睫狀體斷離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曹政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名斌於警詢中、證人謝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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