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簡-23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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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因停車糾紛,言行恫嚇告訴人黃景豪及其父,誠屬可責;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次為初犯,可以不用考慮選處有期徒刑,惟其犯行經攝錄歷歷,卻矢口否認犯行,屢有詭辯,耗費寶貴偵查資源,而且犯案手段包含手持磚塊威嚇,非僅止於口說,危險性稍高,故不宜科處罰金,另考量被告犯案時承受之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院上述宣告之刑雖屬偏重度之拘役,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且刑罰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刻的警惕」兩者之間,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佳的處遇。復考量被告和告訴人比鄰而居,本院不樂見因為本判決之科刑,再引發雙方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稱自糾紛發生以來已逾年,雙方鄰居再無任何紛爭,尚有和睦共處之可能(偵卷第59頁),於偵結訊問時釋出和解善意(偵卷第68頁)。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彌補其所揮霍之偵查資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與黃昱豪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因停車及通行涉有糾紛,詎張健國竟因此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黃昱豪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手持磚塊並向黃昱豪及其父黃水波恫稱「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豪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這些話係對伊母親講,並非針對黃昱豪、黃水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音檔光碟在卷可參,又經當庭勘驗上揭音檔光碟,被告確有陳述「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話語,且依其話語內容,對話對象應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水波2人安全,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復持磚塊阻擋 告訴人駕車進入住處騎樓,而涉有強制罪嫌,惟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告訴人尚未駕車至其住處前時,被告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告訴人駕車至其住處前並輕按喇叭2次,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後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即往旁拿取磚塊,並以手指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各遭一名女子阻止雙方靠近衝突,其中一名女子並以手示意告訴人駕車進入騎樓停放,自告訴人鳴喇叭至其駕車進續騎樓僅歷時1分10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前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鳴按喇叭而移動,直至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方拿取磚塊,並以手指向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拿取磚塊之行為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故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駕車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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