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簡-234-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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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4、 14337、14907、14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國斌、吳清萍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電動自行車固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兩人所受宣告之刑,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可謂得不償失,即使不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或其整體財產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價值,故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執行沒收,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邱國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炎煌所有之機車,已經尋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邱國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之前方路口藏放,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時46分許,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街0號旁(已發還黃炎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炎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39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吳清萍,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見王家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邱國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吳清萍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尾隨在後離去。嗣經王家薇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傅亭築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6月17日2時48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清萍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旁,邱國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大溪路上,之後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騎樓處,邱國斌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陳庭現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車離去,邱國斌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尾隨在後離去。嗣經陳庭現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3年7月4日3時34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邱國斌徒手竊取劉進傑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吳清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斌乘坐竊取來之電動自行車,並在後方以手拉著吳清萍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劉進傑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0日5時13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與美港路口,邱國斌即於該處下車,徒步至○○鄉○○路00之00號,徒手竊取武庭大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車,再由邱國斌騎乘前開機車並以腳頂住電動車,自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武庭大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王家薇委由傅亭築、陳庭 現、劉進傑、武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2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3 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代理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於警詢時之指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邱國斌為其堂弟,被告邱國斌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向其借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斌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吳清萍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除被害人黃炎煌之車輛已發還,不予聲請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