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3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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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沛綾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劉林遭竊之金額,應更正為「3 萬8,000元」。  ㈡起訴書證據編號6、7、8均刪除。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並認本案應科以拘役之刑(詳如下述),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否認犯行,無法作為較大幅度的減輕量刑因子。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庠赫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黃庠赫表示:剩下的損失我不打算要回來,我自己也有不道德的地方,我不追究被告的責任了;告訴人劉林表示:被告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不到5分鐘就把我的錢偷走了,被告如果沒有偷走我的錢,在派出所怎麼可能給我3,000元,被告應該賠償我剩下的3萬5,000元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從事服務業,並非 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已來臺20多年,有2名子女。  ㈣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段類 似,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竊取之整體金錢不高,犯罪情節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與2名被害人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此部 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告竊得之款項2萬3,000元、3萬5,000元,均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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