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3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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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麗玲 陳正和 黄勝杰 顏慶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章、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顏慶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屈麗玲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陳正和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黄勝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同)71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顏慶章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贏18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710元內,則因既已就扣案之賭資予以宣告沒收,自不用再就被告顏慶章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屈麗玲、陳正和、黄勝杰於警詢時均供稱:今天都輸等語(見偵卷第14、22、30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