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2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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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