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40-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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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皮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7、8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皮包1個 …(中間省略)…,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約100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林筱燕之身分證暨其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簿數本、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00 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鄧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筱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及 被害人之身分證、被害人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簿數本、金融卡數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皮包1個及現金1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身分證、存簿、金融卡部分,因屬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被害人復已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是否沒收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鄧錦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2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月間,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見林筱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遂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包1個(內有銀行存簿、金融卡及證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約100元後,將皮包及其內之銀行存簿、金融卡及證件等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員警獲報並於現場發現疑似竊嫌所遺留手電筒1支、打火機1支等物,乃攜回該等證物,並就該手電筒以轉移棉棒採證送驗,發現與鄧錦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錦興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筱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