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簡-24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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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全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易文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媒介持觀光簽證來台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由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至少10天,張建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000元之仲介報酬。經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建全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輝謙之證述: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媒介泰國籍女 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等情,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Wongseekawe Wichi(中文姓名:威猜)、阿對之證述: 被告媒介威猜、阿對工作,並駕車接送至工作地,及交付薪水給威猜、阿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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