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簡-247-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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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重合計肆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簽結)」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故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 ,並扣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錢神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曹錢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巨量,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1513號卷第1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大突巷85之19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或19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冷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簽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監理站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錢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