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252-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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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奕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邱奕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邱奕傑同意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4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