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25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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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康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浩康拾獲他人遺失物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慰撫金,告訴人復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除返還侵占之物外,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浩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之緞帶工廠內,見該工廠座位區上放置IPHONE 14手機1支(係高○涵【100年生、未成年】離開該座位時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之拿起後放置自己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高○涵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浩康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