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25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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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