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5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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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最末行「得手後轉賣至跳蚤本舖。」後補充:「嗣魏建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㈡法律適用關於自首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19158卷第45頁),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免持、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19158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3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 自行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 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伊宸受領,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205卷第33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