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4-簡-26-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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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