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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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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