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6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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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本影本」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地及」之記載應更正 為「地籍」。 (三)補充「被告陳榮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榮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琨明知無還款之資力及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徵信照會時,隱瞞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為掛名登記之重要事實,裕融公司因誤信陳榮琨有繳款能力及意願,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依陳榮琨之指定匯款12萬4,082元至陳榮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萬5,918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陳榮琨先前積欠裕融公司之貸款)。詎陳榮琨旋即於108年11月26日處分上揭房地,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未果,始訴由本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