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簡-269-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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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宏與告訴人林祐丞 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談判,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梁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其友人黃瀚鋅 通知,表示自己的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要談判,並要求梁少宏到場助勢後,梁少宏遂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外觀擬真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下稱本案空氣槍),前去林祐丞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該址為透天社區型態)。待梁少宏到場,並與張博程、陳振偉、林家逵、王煜凱、吳亦勛及黃崇愷(下稱張博程等人,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在該址聚集後,先是分別或一同在上開透天社區車道上來回走動,並與當時人在樓上之林祐丞相互叫囂;至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梁少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獨自一人從上開透天社區車道步行到林祐丞上開住處樓下,並突然從其左腰部抽出本案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往林祐丞所在方向恫嚇林祐丞,致林祐丞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宏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瀚鋅、楊鎮宇、林佑宸、張憲中、游淇富及黄友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內容為其等於案發時為何在現場附近,以及同案被告張博程為何與告訴人林祐丞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相佐證,復有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等在卷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怕告訴人突然衝下來,所以才拿出本案空氣槍要自衛云云,然依當時現場狀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不但在人數上佔盡優勢,依監視器畫面內亦可知被告是持本案空氣槍對當時人在高樓層的告訴人作勢,顯見當時客觀上根本無被告所辯解的危險情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