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4-簡-27-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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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