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27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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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14年1 月16日13時13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16日12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58 分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原 有汽車牌照,竟在臉書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劉享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平台,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並自113年11月初起,懸掛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享明於114年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及00路0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上揭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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