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7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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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通開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事實,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0、45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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