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簡-27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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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