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27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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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廠牌皮包壹只、現金新 臺幣貳佰元、icash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眼藥水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50分(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趁萬安演習、四下無人之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運動公園」風雨球場司令臺之側邊窗檯(聲請書誤載為欄杆)處,徒手竊取謝汶峻放在該處之外套內之PLAYBOY品牌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icash卡【尚有餘額300元】、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眼藥水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汶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犯行,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的 東西,只是拿外套擦臉云云。惟查:被告承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男子為其本人,其在畫面中拿取之物品為外套(偵卷第11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畫面中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司令臺側邊窗檯上有物品(按:即被告承認其拿取之外套)放置在處,被告從球場旁空地步行至司令臺,在該窗檯旁坐下,張望一番後伸手將窗檯處之外套拿下來放至低處(因錄影遭司令臺側邊牆面遮擋,無法看到其放置外套情況,但以被告當時係坐下之狀態觀之,應係放置在其大腿上或屁股旁地上),並持續低頭,手部有翻找之動作,之後再將衣服放回窗檯原處,隨後其又持續一段時間低頭、手部有整理物品、將物品放置至其身上之動作,完成後其即離開司令臺並穿越前方球場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於被告穿過球場後走遠後,隨即從畫面右側通過球場走至司令臺坐下,並將外套拿下來放置在身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可稽。可知,犯罪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碰觸告訴人之外套,且被告拿外套若僅為擦臉,應有將外套貼合臉部擦拭之動作,然被告除將衣服放置於約略大腿處,並低頭翻找物品之動作外,並無擦拭臉部之動作。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和贓 物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考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又竊盜他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但造成被害人必須進行後續處理程序、耗費相當時間與勞費,所生損害難謂低微,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所竊取之PLAYBOY廠牌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icash卡、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眼藥水1瓶,其中PLAYBOY廠牌皮包1只、現金200元、充電線、充電器、眼藥水、icash卡【尚有餘額3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信用卡、金融卡、個人證件部分,考量上開卡片及證件可透過申報遺失、失竊使之施其效力,及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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