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簡-28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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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